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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嘉彬律师《合同上所盖“公章”并非是公章,如何处理》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8-01-04 17:15:01   分    享:

撰文:费嘉彬律师


    众所周知,公司印章主要包括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这三个,而且需根据相关规定到工商、公安、开户银行备案或预留印鉴。但现在一般来说,企业都不会主动去行政机关将公章予以备案,因此,在合同纠纷中,经常出现合同上所盖公章并非合同专用章或备案公章,即出现大家常说的“私刻公章”情况,或所加盖公章系公司采购部或项目部等部门公章。
对于该类合同纠纷,笔者认为焦点在于合同是否成立,取决于双方是否有缔约的真实意思并达成一致。根据笔者的实务经验,法院一般根据双方磋商过程、参与缔约人员的权限、嗣后履行情况、发票开具情况等案情综合判定双方是否存在并向对方表达过缔约的真实意思。
首先,常见的纠纷情况及解决方案包括:
    1、公章加盖虽有瑕疵,但代表公司签字之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即便其签字超出公司授权(合同相对方系善意),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五十条之规定,其签字与公司盖章具有同等效力;
    2、公章加盖虽有瑕疵,但参与磋商、缔约之人系有权代理人;
    3、公章加盖虽有瑕疵,但参与磋商、缔约之人的行为构成《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
    4、公司公章管理混乱,除了备案公章之外,事实上存在使用多枚公章的习惯;
    5、公司存在混用财务专用章、技术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等各类专用章的惯例。
   其次,有关案例解析包括:
第一、法院对合同效力予以认可的案例总结:
纠纷背景一:合同所加盖公章并非公司的备案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案例一】 裁判要旨:法院以有其他证据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从而认定合同有效。
案号:(2008)常民三终字第42号
    原判摘录:本案中,星大公司在与李建标签订的《水泥供应合同》和向李建标出具的三份收取水泥的收据上加盖的虽系技术专用章而非星大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不符合签订买卖合同的一般原则和规定,但系星大公司自身在管理方面存在的漏洞所致;现星大公司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合同及收据中所涉印章与其公司无关,也不能证明印章是李建标私自加盖的,故应认定在合同和收据上所加盖该印章的行为,是星大公司的行为,对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星大公司承担。现有证据证明,星大公司已经实际接收了李建标所提供的水泥,且已用于工程施工,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星大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将水泥款及时支付给李建标。
    案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63号
    原判摘录:本院认为,该送货事实不仅有2005年2月24日的对账单所证明,还有金富士公司于原审提供的送货回执单等证据佐证,送货回执单均由源颐公司盖章签收,能证明源颐公司已收到货物。综上所述,源颐公司拖欠货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决其应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二】裁判要旨:法院以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司曾使用过非公司的备案公章,比如工商登记、变更、年审时,从而认定合同有效。
      案号:(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25号     
     原判摘录:首先,鸿某公司提交的三份抬头为朗某公司的《订购单》,虽然没有加盖朗某公司的公章,但是作为国际货物买卖交易,当事人之间通过传真等方式订立合同的情况普遍存在,并且为国际贸易法律普遍认可。其次,根据(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07号案件查明事实,鸿某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向《订货单》注明的收货地址交付了《订购单》约定的货物,并向朗某公司开具了发票。再次,朗某公司在2008年5月22日向鸿某公司出具《账款偿还承诺书》,承认拖欠鸿某公司账款。虽然,朗某公司对于签名人员身份和印章均不予确认,但是经核实,在该份《账款偿还承诺书》上加盖的印章在朗某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年审时均使用过,且朗某公司代理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否认,即不确认是否在《账款偿还承诺书》上盖章,故本院确认系朗某公司的印章。上述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鸿某公司和朗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纠纷背景二:合同所加盖公章系公司采购部或项目部等部门公章
   【案例】 裁判要旨:法院根据授权委托书等文书足以证明职工的身份及授权范围,构成有权代理,无需判断项目公章是否真实
案号:(2011)淮中商终字第0103号
    原判摘录:关于第二项上诉理由即买卖合同、欠条和授权委托书上所盖项目部章问题,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证据1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合同、证据2印章使用承诺、证据3企业管理制度证明其主张,因证据2印章使用承诺涉及夏太宝本人,在其未到庭的情况下无法确认签名的真实性,如确系夏太宝本人签名,则可以认定上诉人未授权夏太宝使用过该枚印章,但该份承诺书仅在上诉人与夏太宝双方之间有效,且该枚印章真实与否并不影响夏太宝项目经理的身份,即使2010年11月7日欠条上未盖公章,因上诉人确曾在2010年7月23日向夏太宝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其项目经理身份和权限,则夏太宝为民源皮革工程所实施的买卖行为均应视为职务行为,而根据涉案买卖合同与欠条以及上面所盖的项目部印章,足以证明夏太宝是为民源皮革工程所实施的买卖行为,且该行为未超出授权范围。
 
第二、法院对合同效力不予认可的案例总结:
    【案例一】裁判要旨:法院以公司公章在工商档案中并未备案,从而对合同效力不予认可
    案号:(2011)齐商三终字第52号
    原判摘录:本院认为,虽然我国法律对传真件、复制件等形式在签订合同时加以保护,但前提是有证据证实它的真实性。长春腾新电气公司提起诉讼的主要证据是工业品买卖合同(传真件),东北变压器公司否认与其签订过此合同,同时东北变压器公司对合同中“采购合同章”提出异议,称本公司从未使用过“采购合同章”,经查东北变压器公司工商档案,其档案中没有采购合同章备案。经调取东北变压器公司工资表,没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此人。长春腾新电气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此合同的真实性,所以,长春腾新电气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能认定。
 
    【案例二】裁判要旨:法院以合同上无公司任何人的签字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此印章经行政部门备案,从而对合同效力不予认可。
    案号:(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70号
    原判摘录: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钢材购销合同》需货方是李某某,在供货方上海某公司依约向李某某提供了货物后,李某某难咎付款之责。虽然该《钢材购销合同》开篇载明担保方(丙方)是南通某公司,但该合同同时也约定丙方签字才对丙方产生法律效力。事实上在该合同中并无南通某公司任何人的签名,而仅有冠名南通某公司华暖考克兰项目部的印章;此印章既未经工商行政部门备案,又无证据证明系南通某公司刻制,更未获南通某公司的追认;故原审认定上海某公司要求南通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属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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