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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佳律师胜诉案件《执行异议申请》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8-01-03 10:22:01   分    享:

执行异议申请

撰写:汤佳律师

    案例介绍

    2013年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通过银行查询得知账户被奉贤法院执行庭冻结。**建筑公司从执行庭获悉执行冻结的依据,是奉贤区劳动仲裁庭生效裁决书,裁决结果是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员工向某工伤赔偿9万余元。**建筑公司提出此前并不知道向某申请劳动仲裁一事,仲裁庭的法律文书也未送达至**建筑公司,导致**建筑公司未能出庭应诉答辩,且向某申请仲裁之前,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签字,并按赔偿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建筑公司向奉贤法院执行庭提出异议,要求不予支付赔偿,执行法官答复,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即使对方隐瞒了证据,也无法改变仲裁结果。而劳动仲裁案件不同于其他经济仲裁案件,无其他救济途径,要求**建筑公司按照生效裁决书缴纳执行款。

   **建筑公司不服裁决结果,以奉贤区劳动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为由,向奉贤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不予执行该份裁决,被法官口头拒绝。后**建筑公司向奉贤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情况反映、执行异议申请,奉贤区法院经**建筑公司多次反映情况后接收该执行异议申请,并举行执行异议听证,最终裁定不予执行该份裁定书。

案例评析:

对已生效的民事或刑事判决,法律给予了多种救济途径,当事人可选择性获得救济。但是,对于已生效的劳动仲裁案件呢?

已生效的判决可申请再审,要求法院启动审判纠错程序,但对于生效的劳动仲裁案件,就没有那么多救济途径了,除了对一裁终局的案件可以在裁决后三十天内向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要示撤销外,没有其他的救济方式。

**建筑公司找到我之前,已经咨询过很多律师,据**建筑公司称一听到是生效的劳动仲裁案件,律师都不愿意接他的案子,因为找不到救济途径。为了确认是否真的没有,我提出和**公司一起去劳动仲裁部门看看仲裁时的文书送达是否有问题,为什么这么长时间没有收到过仲裁的通知。

当时办理案件的思路是,上海地区没有就劳动仲裁机构内部监督程序作出规定,留给我们的唯一合法途径只有申请法院不予执行。经过案例检索和查询,司法实践中,存在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例;且劳动人事部门已通过“函复”的形式承认法院有权不执行劳动仲裁裁决(人民法院驳回劳动争议仲裁第三人起诉有关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6196号)。

也就是说,**建筑公司只能通过法院执行庭的纠错程序作为救济途径。根据《劳动案件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如果仲裁适用法律有错误,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程序违法,也属于法律适用有误。为了确定为何王某一直未收到仲裁庭通知,我和王某到了奉贤区劳动仲裁。

在查询的过程中,我们有了重大发现:实际上向某共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两次,第一次是确认劳动关系,第二次是要求工伤赔偿。仲裁委两次寄出的开庭通知以及仲裁裁决书的邮政特快专递,都出现同样的问题:开庭通知都是邮寄送达的,而裁决书都是公告送达的。这就存在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邮寄-公告-邮寄-公告的怪现像,前后不能自洽。而第二次仲裁的邮寄送达签收人也并非**建筑公司或公司员工。最后,仲裁委在知道**建筑公司联系方式又曾邮寄送达的情况下,对裁决书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明显违法了相关民诉法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致使**建筑公司丧失了相应的救济途径。

    对于什么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告送达,依据最高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大法官在2012年出版的《民商事审判实务教程》一书中,明确阐述:“公告是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所适用的一种方式,其必须满足《民诉法》第92条的两个条件:第一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第二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公告送达应该是送达的最后手段,因为公告送达是推定送达,是送达的最后选择,这种方式的送达被受送达人看到的机率非常低,因此在选择公告送达之前,应当穷尽可能查找到受送达人的联系方法;”

在申请人联系电话正确的情况下,仲裁并未适用《民诉法》规定,穷尽其他联系方式,直接适用公告送达;而且在前后文书送达方式上反复,在其他方式有可能送达,而且申请人并非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使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仲裁过程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直接导致申请人丧失应有诉讼权利。

据此,我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但申请遭到执行法官的拒绝,理由是没有先例。为此,我向奉贤区人民法院领导提交了《沟通函》及《执行异议申请书》,在几经波折后,奉贤法院就本案举行了听证会。在庭上,我充分阐诉了以上观点,并获法庭采纳。最终,奉贤法院执行庭支持了我方不予执行的异议理由,裁决不予执行该份已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

到此本案圆满解决,但仍有一个小遗憾,本案中对方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即双方曾签署的赔偿《协议》,依据是《民诉法》规定为237条,异议人提出异议的法律依据还有该条的内容:“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但是本条规定是针对经济仲裁机构,不能约束劳动仲裁机构。也就是说,在劳动仲裁案件当中如果存在以上情况,是没有救济途径的。一但仲裁裁决生效,企业就必须履行。另外,上海没有就仲裁机构内部监督程序作出规定,至使即使作出对企业不公平的生效裁决,企业也找不到可以申诉的相关部门。劳动案件中针对企业丧失救济途径这一点对企业来说显然不公平,相关法律法规亟待完善。

例中当事人姓名: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联系电话:139 ********

地  址:上市闵行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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