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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佳律师二审胜诉案件—工作调动的不同法律评价导致的改判案例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7-11-16 16:30:11   分    享:

工作调动的不同法律评价导致的改判案例

撰文:汤佳 

导语:

    工作调动未经劳动者同意,对工作地点的调整如存在合理性,是否会被认为属于违法解雇?劳动者以未经同意为由不到岗上班,是否会被认定为自行离职?笔者近期代理公司一方的一个劳动案件,仲裁、一审法院均认定工作调动违法,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经笔者二审据理力争,最终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需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案例基本情况

2012年,A公司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上海”,随后王某进入位于奉贤头桥的A公司工作,任职文员,工作岗位设在A公司财务室。王某女婿亦在A公司上班,任生产部经理。后王某女婿离职,与他人合伙开设公司,该公司与A公司经营产品、范围及内容相同。A公司老板考虑王某女婿所设公司与A公司存在同业竞争,遂于2016年10月向王某出具两份内容相同的《人事调令》,落款为A公司但分别加盖的是A公司的公章和B公司公章,要求王某从11月初到闵行办事处上班,并口头承诺支付500元交通补贴,王某在A公司上班至10月31日没有再上班,并于11月中旬以A公司调岗不合理,且闵行办事处系B公司办公点,并非A公司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赔偿金。

B公司与A公司系关联企业,控股股东为同一人。

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要求A公司支付劳动合同赔偿金,A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实际工作地点一直在奉贤头桥,闵行办事处与王某居住地相距甚远,给王某上下班及生活造成不便,对王某不合理;且A公司向王某出具调令时,B公司亦向王某出具相同内容调令,王某有理由认为其上班的公司已变更”“A公司在未与王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变更王某工作地点,并非正常人事调动,而是单方解除王某合同”遂判决A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

判决后,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疏漏,笔者在二审代理过程中梳理了几个重点作为上诉理由:1,王某工作调动虽未取得一致意见,但因王某女婿公司与A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王某文员岗位又与财务人员相处一室,对王某的工作调动存在合理性,且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是上海,A公司也承诺给予交通补贴,调动未违反劳动合同约定;2,A、B两公司本身有关联性,虽两公司均在《人事调令》上加盖公章,但调令的落款均为A公司,只因第一份调令被公司老板盖错章后交给王某,才发现有误继而又补了A公司加盖公章的调令;3,王某很清楚A、B两公司的关联性,因为奉贤头桥办公地点就挂了两公司的牌子,且B公司的门牌还是公司授权王某到广告公司制做的,以办事处挂B公司门牌为由不到岗上班本就是王某的托词。4,王某在工作调动后未提异议,也未要求回原工作地点履行劳动合同,其本身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原审法院认定A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有违事实。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难以认定此已可视为A公司作出了由该公司单方解除王某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A公司虽将王某调动至距其原工作地点甚远的闵行办事处上班,但一则该办事处承租人为A公司…二则,人事调令上出现 B公司公章…王某亦承认调令上的落款仍为A公司;三则,依照王某陈述,其也是因上班太远、A公司希望通过交通不便由其自己提出离职,而不去闵行上班”“A公司将王某调动至闵行办事处上班之行为,难以认定为该公司单方解除王某劳动合同之行为”,最终采纳笔者代理意见,并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需支付赔偿金。

分析:

本案历经仲裁、一审、二审,仲裁一审均支持了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换言之,仲裁及一审均认为公司调令非正常人事调动,属于变相的违法解雇,这与我国劳动案件司法实践中保护并倾向弱势群体的价值取向一致,但仲裁及一审均忽略了本案中人事调动的合理性,笔者认为,只有在合理性存疑或无法确定时,才应在价值取向上有所偏向。纵观本案,王某亲属与公司存在同业竞争,调岗存在合理性,二审判决虽未明言,但判决书主文均以此合理性为前提进行论述,在“本院认为”部份论证王某明确知晓A、B公司关联性后,进一步认为A公司的调令不能认定为系公司单方解除王某劳动关系。

由此可见,公司的调岗行为只要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并存在合理性,是不会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行为,公司一方应谨慎掌握合理性的程度,并在劳动合同中对工作地点进行合理约定,做到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常人事调动,避免用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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