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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佳律师胜诉案件之一(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7-11-16 16:28:11   分    享:

上海XX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汤佳律师代理)与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汤佳律师把自己有限的时间内挤了又挤,许许多多案卷的背后多少个夜晚,别人都在消遣地看电视、汤佳律师正伏案研读, 为了公平,  为了正义, 为了委托人的合法权利。)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佳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现在执业于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耿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男,XX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XX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本院裁定,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于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8月5日先后三次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朱XX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X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6日签订《铝单板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铝单板,并约定所有货款的结清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前。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X签订补充协议,对电梯厅和被告方接受人员进行了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送货,累计送货总量为3,104.9068平方米,总金额为人民币742,351.21元(以下币种同)。被告已经支付货款650,000元,还剩92,351.21元尚未支付。被告经原告多次要求仍不支付货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2,351.2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上海XX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铝单板加工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
2、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明当时双方对部分板材价格及现场交接人员作了补充约定;
3、送货清单,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
4、对账明细单,证明原告送货总金额为742,351.21元,扣除已付款650,000元,剩余92,351.21元货款被告未付。
被告XX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按照合同规定原告应当承担提供产品合格证、产品表面涂层质量保证书,原告未提供这些材料,被告享有抗辩权,因此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诉请的货款中应扣除10,958.29元。
被告(反诉原告)XX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提起反诉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即按合同约定的总金额870,000元向原告支付20%预付款,并分批向原告下单。按照合同约定,如为平板铝板,原告应在7个工作日内交货;如为弧形异型铝板,原告应在12个工作日内交货。但原告每次均逾期交货,逾期交货天数累计为136天,导致被告不能按照预定计划正常施工,造成窝工、赶工,也导致被告不能按期竣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逾期交货,每天应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故被告(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59,16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增加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产品合格证和产品表面涂层质量保证书。
被告(反诉原告)XX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及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加工图纸八十八份,证据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数据制作图纸后,有的通过电子邮件发给被告,有的是亲自由被告人员去原告所在地签字确认的,被告确认后把图纸就留在原告处,留存在原告处的图纸上是有签字日期的,没有签字日期的就以图纸上的制作日期为准;
2、供货延误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累计延误送货136天;
3、发件人为被告方陈XX、收件人原告方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当时确认图纸的时间,及向原告催促完工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请。反诉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下单后,要由反诉被告制作图纸,再由反诉原告确认,按照合同约定,需在反诉原告确认图纸后7日或12日内交货。存在反诉原告提供的数据有误,造成反诉被告的加工需要返工,这部分损失反诉被告没有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依法调整。产品合格证和质保书原告已随货交付。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反诉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公司邮箱发给被告员工邮箱的电子邮件两份,证明6月23日原告发送了第8批的图纸给被告,而被告计算逾期天数是以下单时间6月14日起算;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针对本诉、反诉一并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加工确认协议、加班费说明各一份,证明对账单中的7月13日1,000元及7月12日2,000元两项费用的依据;
2、第5、6批的加工图纸,证明原告绘图制作成电脑图片和被告签字时间之间有间隔,被告在图纸上确认的时候基本上都没有签日期;被告给原告手绘图在前,原告是根据手绘图电脑制图的;
3、施工场地内景照片、平板和异形铝板的照片,证明平板制造工艺和异形差异,虽然签订合同时只写了柱子和平板,实际上柱子就是异形;
4、附合格证的铝板照片一份,证明合格证一般是粘在设备背后,由被告签字确认。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2013年7月13日编号为1307131736的送货单没有签收不认可,其他送货单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7月13日编号为1307131736的1,000元送货单没有签收不认可,7月14日的2,000元没有送货单不认可,对明细上的总面积无异议,但对6月2日送货的单价有异议,其中397.9143平方米属于平板,应按210元计价,只有316.3269平方米是注明圆弧的,其他平板异形、线条的都应该按平板计算,原告多计算了10,958.29元,对明细上其他内容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图纸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是不是全部的图纸,制图日期和签字日期是不同的,制图日期不能作为下单日期;对证据2有异议,供货日期不是以下单时间为准,应该以对方签字确认和支付预付款起算;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5批原告通知是6月9日发的,被告回复是6月10日,即使回复也不是确认开始的时间,要以签字确认为开始时间,而被告计算逾期从6月9日开始。对于原告在反诉中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没有这个邮箱,故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进一步印证了留在原告处的被告签字确认的图纸是有日期的。电子稿是原告测量后先给被告,被告根据电子版,再手绘图对尺寸进行签字确认的,所以手绘图上的签字日期就是下单日期;对证据3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和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真实性也不认可。本院经审核,对原告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被告无异议的内容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相应证据能完全印证,故不予认定;原告在反诉中提供的证据未经被告确认,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4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5月7日签订《铝单板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铝单板,预算面积及总造价:1、2.5mm平板预算总面积约2,500平方米(每批下单面积需500平方米以上),平板单价为每平方米210元,2.5mm柱子预算总面积约1,5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30元,(此价格为合同签订日铝锭价,若铝锭价变动则单价亦随之变动),总金额约870,000元整。超宽板展开宽度≥1.3米,为超宽板,单价另计,不规则异型板单价另计,最终按图纸实际供货外接矩形面积结算;2、板长、宽度低于60mm的铝板折边,按板材的展开尺寸结算面积;1,300mm以上为超宽板,每100mm增加单价每平方米10元,常规加强筋和安装角码不计入结算面积(加强筋和角码按厂家常规制作);3、每块铝单板的折边高度≤20mm时则不计算面积,如>20mm以上时则按板材的展开尺寸结算面积;4、在图纸中铝单板大小头板、缺口板、三角形、梯形,按外接矩形面积结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付给原告20%的预付款,款到后方可生产;加工铝单板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分批交货,每批铝板7-10个工作日交货,每批发货到1,500平方米时计算一次,结算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所送铝板货款到70%,铝板安装结束由被告支付原告所送铝板货款到95%,余下5%的货款在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分批运送的产品,预付款于每次分批结算时相应扣除,付清100%的货款,货完款清;送货时间:收到预付款且加工图纸经被告签字确认后平板7个工作日交货,圆弧异形12个工作日交货;原告必须按照合同规定按时交货,若不按合同规定期交货则每天按货物总价的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如因被告图纸提供不及时,相应交货期顺延,则由被告承担因迟延造成的每天货物总价万分之五的损失。合同约定应尽义务:原告负责提供产品合格证、产品表面涂层质量保证书……。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于2013年5月8日付款174,000元,6月26日付款120,000元,6月27日付款100,000元,7月3日付款106,000元,7月8日付款80,000元,7月10日付款70,000元,合计650,000元。2013年6月2日至7月20日间,原告先后交付被告铝单板共计3,104.9068平方米,其中2013年6月2日交付的铝单板计714.2412平方米,2013年6月8日至7月20日间交付的铝单板共计价款578,075.73元。
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2013年6月2日交货的714.2412平方米铝单板的价款,原告主张按每平方米230元计算,价款为164,275.48元;被告则认为其中397.9143平方米属于平板,应按每平方米210元计价,只有316.3269平方米是注明圆弧的,其他平板异形、线条的都应该按平板单价每平方米210元计算,原告多计算了10,958.29元。本院认为,结合双方无争议的送货清单及对账明细单内容来看,注明圆弧或圆弧柱子的铝单板单价为每平方米230元,而其他包括平板、异形等铝单板的单价均为210元,故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认定316.3269平方米注明是圆弧的铝单板的单价为230元,共计72,755.19元,其他397.9143平方米注明是平板、异形等的铝单板的单价为210元,共计83,562元,合计156,317.19元。综上,原告交付被告的铝单板共计734,392.92元,被告已支付650,000元,尚欠84,392.92元。
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被告确认图纸日期及原告是否存在逾期交货。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被告方人员在日期为2013年5月5日和5月6日的第一、二批图纸上签字确认时未注明日期,按照常理签字日期应为图纸上的日期,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签字日期与图纸日期不一致,故本院认定图纸日期为被告签字确认的日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收到预付款且加工图纸经被告签字确认后平板7个工作日交货,圆弧异形12个工作日交货,故交货日期应从2013年5月8日被告支付预付款之日起算,平板7个工作日交货,圆弧异形12个工作日交货,原告于2013年6月2日交货,已超过交货期限。第三批图纸被告于5月25日签字确认,原告于6月8日、12日、13日交货,部分已逾期。第四批图纸被告于2013年6月9日发电子邮件确认,原告于6月19、21日交货,已逾期。第五批图纸被告于6月9日签字确认,原告于6月23日至28日交货,已逾期。第六批图纸被告于6月12日签字确认和发邮件确认,原告于6月27日、28日交货,已逾期;其他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签字确认的图纸,原告于7月2日至8日交货,也已逾期。综上,原告交货存在逾期,除了第一、二批中平板的铝单板逾期交货13天之外,其余逾期交货的逾期天数均在1至8天不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接受原告为其加工的铝单板后,未能按约支付相应价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给付原告尚欠加工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约定,原告逾期交货应承担违约金,但被告对每批逾期交货每天按货物总价的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采信原告(反诉被告)的辩称意见,依法予以调整,另外被告计算的逾期天数也存在细微误差,故本院酌定逾期交货违约金为3,000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交付产品合格证和产品表面涂层质量保证书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产品合格证和产品表面涂层质量保证书等相关资料一般情况都是随货交付的,被告称没有收到,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原告要求提供,故本院推定被告已收到上述资料,对被告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XX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款84,392.92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XX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告(反诉原告)XX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XX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09元,减半收取计1,054.50元,财产保全费943元,合计1,997.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元,被告(反诉原告)XX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825.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79元,减半收取计639.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50元,被告(反诉原告)XX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元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明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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