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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法定代表人,微信头像指示转账骗走76万!公司及财务被判担责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8-05-18 14:05:05   分    享:


    如今,手机支付已成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为了给客户提供方便,一些企业也开通了手机支付、微信转账,手指轻松一点,即刻完成交易。然而,广州浔某实业公司和两名财务人员,却因此吃了亏。两名财务人员按自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上的要求,给客户转账了76.4万元,可收款的竟不是公司客户!要求他们转账的也不是公司法人!但是,看微信头像确实是法定代表人啊?这……是怎么回事?


基本案情:

    罗某和吴某是浔某公司的财务人员,罗某负责审核该公司对外付款业务的文件资料及付款手续,吴某则按罗某的指令进入网上银行制单,制单后交罗某完成对外付款,罗某和吴某分别掌握付款密码和网银制单密码。2015年11月30日,一名自称公司法定代表人花某的人向罗某发出微信要求加好友,微信头像使用的是花某微信头像,被告罗某没有产生怀疑并加对方为好友。随后,案外人通过微信指示罗某向深圳某公司银行账号付款764000元,此时微信上多次出现警告提示,内容为:“对方曾被他人举报,与其发生资金往来可能存在风险。请注意核实身份,涉及汇款、转账等务必电话确认,谨防诈骗。我要举报。”但罗某未理会警告提示,也没有与花某本人电话确认,即要求吴某进行网银操作,并于当天上午10时完成付款。付款后被告罗某未完善相关手续,亦无向公司汇报该笔款项的支付情况。后某公司发现账户资金异常进行排查,经与罗某、吴某核实后于同年12月3日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现被骗取的款项尚未追回,原告广州浔某公司为此损失764000元。

当事人意见:

    原告广州浔某实业公司诉称:因为罗某、吴某的过错,导致公司损失764000元,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至于罗某所称以前曾由花某微信要求其转款的问题,以前即使以微信方式要求转款,也是在制作用款计划单、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等情况下才转款,与本案情况不同。被告罗某辩称:本人没有违反公司制度,涉案款项转帐是按照原来的惯例操作。以前法定代表人花某也曾通过微信告知的形式让其转款,并转款成功。因此本人没有过错,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辩称:本人没有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被告罗某作为原告公司负责审核及对外付款的财务人员,在没有相应审批手续且未核实的情况下,依据案外人通过微信发出的付款指令进行付款,从而造成原告损失,被告罗某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财务管理中并未严格遵守会计财务管理规范,存在管理上的过失。被告吴某并不负责审核付款,其按罗某的指令进入网上银行制单的行为并不存在过错。因此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酌定被告罗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即1528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某不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被告罗某赔偿原告广州浔某公司1528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原告浔某公司与被告罗某均不服,分别向广州中院提起上诉。

    广州中院经审理认为:罗某上诉称其在转款事件中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转款行为系发生在其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但其作为专业财务人员,收到微信上的转款指令后,未核实对方身份,忽视微信系统提示的风险告知,在没有相应的审批手续的情形下,没有进一步向公司领导进行核实,仓促转款,造成公司损失。可见罗某在本次转款事件中没有尽到财务人员应履行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另一方面,罗某的转款行为虽存在过失,但现并无证据证实其存在主观恶意,且浔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花某也曾有通过微信通知罗某付款的情形,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并非完善及严格。另外,被告吴某按照一般工作程序及流程进行操作,并无直接过错,浔某公司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罗某对浔某公司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工作、生活中微信等网上支付不可或缺,但骗子的手段也是层出不穷。因此,网上支付使用人要切实提高安全意识和自身警惕性,有规则依规则、有规范按规范,转账支付注明用途,转帐截图保留证据,切实保护好财产安全。


来源 | 白云法院

转自: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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