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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静律师|上海金融法院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简析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0-05-22 18:47:05   分    享:

法规背景:

2020年3月24日,上海金融法院发布《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这是全国首个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实施的具体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针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群体性纠纷专门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但由于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以及此前司法条件的限制,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证券纠纷实践中长期处于休眠状态。该规定的发布与试行,将为代表人诉讼机制的完善提供更多的实践经验。

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适用范围:

根据《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规定(试行)》第六条的规定,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适用于“属于上海金融法院管辖范围,因证券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群体性纠纷”。

除上述纠纷外,其他群体性金融民商事纠纷可以参照本规定关于普通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规定处理。具体包括除绝对适用的案件以外的其他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

1、证券、期货交易、信托、保险、票据、信用证、金融借款合同、银行卡、融资租赁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典当等纠纷;

2、独立保函、保理、私募基金、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网络借贷、互联网股权众筹等新型金融民商事纠纷;

律师简析:

该规定第六条的原文是“其他群体性金融民商事纠纷可以参照本规定关于普通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规定处理。”但是事实上,上海金融法院的管辖范围还包括上海市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的上诉案件(二审案件),而代表人诉讼机制的启动必须是在一审程序,否则会侵害新加入的当事人的上诉权利。因此,本律师认为在该规定的适用范围如增加“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的限定,则更为严谨。

代表人诉讼机制的分类

代表人诉讼机制分为:普通代表人诉讼机制和特别代表人诉讼机制。

普通代表人诉讼机制是指: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起诉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

特别代表人诉讼机制是指:依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投资者的代表人参加的诉讼。

律师简析:

由于特别代表人诉讼机制总体与普通代表人诉讼机制相仿,仅是投资者委托的诉讼代表人为投资者保护机构,且目前此类案件极少,因此在本文中不再赘述,下面重点介绍普通代表人诉讼机制。

普通代表人诉讼机制:

普通代表人诉讼,依据在起诉时点,当事人人数是否确定,分别按如下方式处理:在起诉时当事人人数确定的,经审查符合共同诉讼条件的,将其作为共同原告统一立案登记。在起诉时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诉讼机制如下图所示:

加入代表人诉讼时间点:

1、投资者可在权利登记公告期内,可在上海金融法院指定的在线平台进行登记。投资者进行权利登记时,应当根据要求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并通过在线身份核验。投资者进行权利登记时,应当填写原告姓名或名称、诉讼代理人(如有)信息及代理权限、被告姓名或名称、诉讼请求金额、收款方式、电子送达地址等事项。投资者授权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的,在通过本人身份核验后,权利登记可由其诉讼代理人进行。

2、权利登记公告前已就相同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且符合登记范围的原告,应当征求其是否加入代表人诉讼的意见。同意加入代表人诉讼的,列为代表人诉讼的原告;不同意加入的,作为单独诉讼案件继续审理。

退出代表人诉讼时间点:

1、当事人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或部分当事人推选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2、代表人确定后,应当于本院指定的在线平台向全体原告公示。原告可以在公示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撤回权利登记,并有权另行起诉。

3、投资者进行权利登记时,应当明确表示对代表人的特别授权。不同意特别授权的,可以另行起诉。

4、代表人与被告进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的,和解或调解协议内容须经本院审查确认。和解或调解协议应当于本院指定的在线平台向全体原告公示,原告可在公示之日起十日内声明退出。和解或调解协议的效力不及于声明退出的原告。

5、一审判决后,被告不上诉的,分别情形予以处理:(1)代表人上诉的,一审判决在明确表示不上诉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生效;(2)代表人不上诉的,除明确表示上诉的原告外,一审判决在其他原告与被告之间生效。

6、在特别代表人诉讼中,符合登记范围的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的,应在公告期间内向投资者保护机构声明退出。对于声明退出的投资者,本院不再将其登记为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原告。该投资者可另行主张权利。

文末微评:

虽然从机制上看(表面上看),有不同意见的投资者可以在多个时间点选择退出代表人诉讼,不再随波逐流。但在实质上,《规定》第三十九条的存在,使得同案同判成为必然,半路“叛逆”跑出去的支流最终仍然得汇入主流,被迫接受主流的判决结果。

此外,在选出代表人之后,未成为代表人的投资者就不再享有决策权,代表人的决策无需投资者的投票决定,投资者对代表人的决策如有异议,只能退出,另行起诉,但最终又仍然要接受主流的结果,这使得代表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受到较少的约束。虽然《规定》要求代表人需要占据一定的利益诉求份额,但不排除发生代表人侵害大多数利益诉求份额较少的投资者的利益。从目前的制度来看,防止代表人滥用代表人权利的情况,主要靠法院审查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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