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l:021-37195298

项方亮律师:侵权责任法和劳动法竞合的路径选择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9-08-16 17:15:08   分    享:


案情简介:

近日,由于受到台风利奇马的影响,衍生的各种法律事件层出不穷。徐女士就职于李先生经营的一家饭店(刚刚入职10日左右,尚处于试用期内,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等),该饭店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的A商场内,饭店内部是没有洗手间的,商场内有公共洗手间。徐女士在工作期间,因为内急在前往商场洗手间的过程中因为地面积水滑到在地身体受伤,被送至医院进行抢救,目前李先生为此花费了将近6万元人民币,徐女士为此做了外科手术,并且因为骨折植入了钢板,后期会产生二次手术等各项费用。对于此,李先生和徐女士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徐女士和商场之间是则为侵权行为关系。徐女士应该如何维权呢?是能够主张工伤赔偿的同时还能向商场主张赔偿吗?鉴于此,彼此的竞合应当如何处理呢?法律依据又是什么呢?[1]


一、民事法律责任竞合之界定

所谓民事法律责任竞合(Civil Liability Concurrence),是指同一法律事实同时满足两个民事责任之构成要件,从而导致多个民事责任均告成立的法律现象[2]。从义务人、责任人的角度为责任竞合,从权利人角度则为(广义上)请求权竞合。关于法律竞合,《合同法》第122条就是一个明确规定[3]。《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符合近现代的自由主义理念,集中彰显了合同法作为私法的当事人意思自治。
民事责任竞合一般具有四个方面的法律特征:
1、因为某个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所引起。此行为只能是一个行为,非不同之行为分别违反不同之民事法律规范。本案中,徐女士的受伤行为一方面符合《劳动合同法》与《工伤保险条例》[4],另外一方面,符合《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5]。所谓安全保障义务(Security Obligation),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2、某个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适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法律规范规定要件。
3、产生两种或者两种以上不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后果,从而导致在法律上多种民事责任并存和相互冲突。根据法理学的原理,法律规则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个环节构成,一个行为虽然符合两种法律规范的要件,也是符合两种规范规定的行为模式,但是却是指向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这是法律规则逻辑结构设计的必然产物。
4、在并存且相互冲突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不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后果中,依法仅能实现一种民事责任[6]。民事责任竞合不同于民事责任聚合,客观的说,如果允许当事人同时请求双重责任,则可能导致双份赔偿,这个显然是有悖于法治公平原则的精神。本案中,徐女士在基于劳动关系得到的工伤赔偿后,能否基于同样之事实向商场主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之赔偿呢?这是一个有待商榷的问题。


二、徐女士案的若干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以上法条可以看出,在认定工伤的同时可以向侵权第三人请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在工伤赔偿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侵权赔偿两者间是选其一请求、还是同时请求、还是先选其一请求在不能满足时再选另一请求进行差额补充?该法条没有明确。《工伤保险条例》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规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明确规定,既然如此,根据“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认定工伤的同时可以向侵权第三人请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那么笔者认为可以同时请求工伤赔偿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侵权赔偿,也就是说受害人可以兼得两个赔偿。对于私法而言,笔者认为法无明文规定则可为,徐女士在被认定为工伤后是由于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其应该兼得赔偿。


三、竞合下的路径选择

笔者认为劳动者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应当从司法层面充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议可以参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海迪冠景观木业有限公司与储开元、张仁英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的观点,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疾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都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即使侵权方已经根据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承担了赔偿责任,也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我国虽然不是英美法系的案例法制度(遵从先例),但是司法审判案例具有非常大的影响和实践指导意义。


四、附加延展性思考

1、李先生经营的饭店的合法权益如何得到保护?
本案中,其实李先生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受害者,经营企业和单纯的上班族不同,他要考虑的事情很多,包括销售、采购、财务、人员管理、政府公关等等诸多事宜,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实现有备无患,其一是保险的角度,及时购买人身意外险(此并不能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其二,就是建议政府设立企业救助基金,更好的促进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2、商场的安全保障义务如何完善?
商场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该建立一套完善并且行之有效的安全保障机制,例如针对台风的应急处理方案,做到24小时安全监控,努力将安全隐患将至到最低。

综上,民事法律责任的竞合在司法实践中是不可回避的问题,不同国家的处理模式也是不一样的,法国民法采取的是禁止竞合模式,德国民法是允许竞合模式,英国法则是采取有限制的选择诉讼模式。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充分考虑具体国情和实际情况,既要实现权益保护的统筹兼顾,也要注重对于作为相对弱势群体的劳方的权益保护。


[1]本文仅代表笔者自己观点,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2]叶名怡,《合同法》第122条(责任竞合)评注,《法学家》2019年第2期,第171页。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4]笔者认为劳动法是民法的特别私法。民法是私法的一般法,劳动法应是私法的特别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6]王超,论民事责任竞合,《泰山学院学报》2014年3月第36卷第2期,第108页。
[7]案号:(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84号
联系我们
  • 律所名称: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
  • 电话号码:021-37195298
  • 手机号码:18301722272
  • 邮箱地址:lawyer@meiguls.com
  • 联系地址: 中国上海奉贤区望园路1698弄5号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