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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嘉彬律师《就上海一中院案例,试分析用人单位的罚款规定》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8-04-26 15:11:04   分    享:


撰文:费嘉彬


  [案例一]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96号
   法院裁判:关于罚款420元,上诉人圆苑公司主张2013年7月17日被上诉人陈二旺上班时间擅离职守,其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对陈二旺予以罚款。但法律并未赋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罚款的权利,故圆苑公司应当返还陈二旺2013年7月被扣工资420元。  
[案例二]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0号
法院裁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罚款系国家权力机关依法行使的职权,择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无对劳动者罚款的权力,故择腾公司对张虹做出的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缺乏合法性。
.......
择腾公司就张虹未及时发放其他员工工资造成损失为由扣除张虹相应工资既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认同,理由不再赘述。
[案例解析]
   一、用人单位能否对劳动者处以罚款
对于用人单位能否在规章制度中设定条款对劳动者处以罚款,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经过了相应的民主程序,并向劳动者送达或者公示,说明双方都是明知和认可,即是“合法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企业罚款权也属于此范围。只要罚款上限不至于使劳动者该月所领取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这一强制性规定,也就是不会对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保障产生不利影响,即应承认该罚款的合理、合法性。另一种观点认为,对财产的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目前的法律未赋予企业该项权利,曾规定有罚款制度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也已废止。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企业无权在规章制度中设立罚款条款。同事员工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只要没有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运用罚款手段处理员工缺乏合理性,也不一定能达到教育员工的目的。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1.用人单位并不具备实施经济处罚权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行使经济处罚权无法律依据。
  企业无权依据规章制度对员工实施罚款。企业对员工进行经济罚款,系一种剥夺员工财产权的违法行为,因为针对公民实施的罚款,是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因公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而对该公民实施的经济处罚,主体仅限于有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且应严格依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执行。而在如今的法律规定中,仅在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则在第90条规定了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第22条规定了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在第23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除了上述三个条款之外,再无劳动者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款项的法定情形。可见,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企业罚款权。
   2.企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可以寻求浮动工资、绩效考核、警告、解除劳动合同等多种形式的合理替代。
   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规定,企业通过细化工资组成的方式对劳动者进行日常考核和管理是被允许的,如相对固定的岗位工资、技能工资、职工工资以及相对浮动的提成工资、绩效工资、奖金等。对迟到、早退以及其他情节较轻的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可以采取扣发“全勤奖”、记过、警告等其他方式。在警告达到一定次数或者其他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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