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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嘉彬律师|88岁老人300万遗嘱赠给“外人”(遗产纠纷)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0-12-04 15:07:12   分    享:

最近,节目《和陌生人说话》里的一个故事,上了热搜。上海一位88岁的马老先生决定在自己百年后,将自己的300万房产全数留给楼下水果店的店主,并且这位店主与老人非亲非故。后经媒体了解,几年前老人患精神疾病的儿子在家中猝死,他一个人无依无靠,只能找楼下水果店主小游帮忙。儿子下葬时,所有亲戚都未参加,只有小游从始至终陪着他。后来老人在家中摔倒昏迷不醒,亲戚都以忙为借口拒绝探望,也是小游将老人送进医院并且每晚照顾。从这以后,老人便邀请小游一家搬进他家,共同生活。2017年,老人带着小游去公证处办理了遗产处置,决定将自己所有遗产都交给小游处置。

笔者初闻此新闻时,还是比较诧异的。但看到媒体的详细报道后,为老人能提前做好有效遗嘱,而感到庆幸。到明年11日起,《民法典》就开始正式实施,在此次《民法典》继承篇的规定中,有许多与之前继承法律规定不同之处。特此,笔者对此进行梳理,供大家参考。

民法典中继承编亮点解读

一、对遗产范围的重新界定,不再列举具体的遗产类别。

【法条链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的定义】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律师评析:之前的继承法中对于遗产范围主要采取列举式,而在此次民法典的规定中,采取概括式,即自然人死亡后遗留的合法财产都是遗产。

此种界定方式,可以最大程度避免遗产属性的争议,而且具有更好的概括性。随着网络的发展,无形资产越来越多,无法穷尽现有的,且无法穷尽将来的,比如游戏账号、微信号、抖音号、头条号,微博等可能带来财产利益的虚拟账号都是财产,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也可成为遗产。

二、增加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事由。

【法条链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继承权的丧失和恢复】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律师评析:“欺诈、胁迫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也作为丧失继承权的事由。同时对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的情形也做出了详细规定,更大程度保证了公平正义,以及被继承人的自我意思表示。

三、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法条链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代为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律师评析:在代为继承中,增加了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适用代为继承制度,扩大了代位继承中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独生子女家庭继承人少是法律应当考虑的问题。因此,继承编将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等兄弟姐妹的子女纳入代位继承人范围,符合中国国情的现实情况,防止遗产成为无人继承的遗产

四、增加遗嘱形式。

【法条链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录音录像遗嘱】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律师评析:首先,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是确立了遗嘱信托的合法性。遗嘱信托实现财产的多样化传承。防止继承人没有管理财产的能力,或继承的财产很可能遭到侵占或损失。此时可以通过遗嘱信托的方式,指定所信任的人或机构担任受托人,随着年龄增长或思想成熟,逐步把财产再交给继承人管理。

其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是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列为法定的遗嘱形式,同时对其订立制定了严格的程序要求民法典实施后,我国的法律规定遗嘱形式将分为公证遗嘱、代书遗嘱、自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打印遗嘱和录音录像遗嘱。

五、重新确立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

【法条链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律师评析:根据现有的继承法规定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于其它遗嘱形式。原本法律制定的初衷是为了鼓励大家通过专业机构来订立遗嘱。但也带来了负面效果:限制了人们处理自己财产自由。如果一个人原来立了公证遗嘱,在他死亡之前,突然要修改遗嘱,且公证遗嘱又来不及做,他就没办法按照自己的意愿去处分遗产的尴尬。《民法典》把公证遗嘱效力优先规则彻底删除,使公证遗嘱不再具有效力上的优先性,而将最后的遗嘱作为最优效力。

六、新增遗产管理人制度

【法条链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遗产管理人的选任】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遗产管理人的指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遗产管理人的职责】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遗产管理人未尽职责的民事责任】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遗产管理人的报酬】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律师评析:确立了遗产管理人的合法身份,并对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指定、职责内容、未尽职责的民事责任、报酬请求权等进行规定,更有利于保障遗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公平、有序地分配遗产,使遗产上各项权利得以实现

新旧法律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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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立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继承编的调整范围】本编调整因继承产生的民事关系。

删除了私有财产的限定,单独强调了继承编的调整范围为因继承产生的民事关系,使继承编单独成编有了立法基础。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继承权受国家保护】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

 

第二条 继承的开始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开始的时间及死亡先后的推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推定死亡顺序规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一致。

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第三条 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的定义】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立法上采取了概括的方式,只要是自然人合法取得的财产,都属于遗产,可以被继承,最大限度地保障私有财产继承的需要。网络财产、虚拟货币等财产符合规定可作为遗产继承。将《继承法》中遗产范围,公民的收入、房屋、林木、文物、著作权等一一列举的方式删除,将遗产范围扩大为“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最大程度避免了发生法律属性争议的弊端。

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第四条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第四条 承包关系与继承

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删除

第五条 继承方式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无变化

第六条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权、受遗赠权的行使

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删除

第二十五条 继承和遗赠的接受和放弃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继承的接受和放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表示除了时间要求(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外需要以书面形式作出;遗赠意思表示时限由两个月改为六十日,这种规定更准确,不易发生争议。

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第七条 继承权的丧失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继承权的丧失和恢复】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对继承权丧失的规定,一是新增了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二是新增了宽宥制度对丧失继承权进行了补充规定,体现了被继承人支配自己身后遗产的自主意愿,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

对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的情形也做出了规定。

补充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第八条 诉讼时效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删除

 

 

 

第二章 法定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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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九条 男女平等

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男女平等享有继承权】继承权男女平等。

无变化

第十条 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 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

 

无变化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九条 男女平等

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男女平等享有继承权】继承权男女平等。

无变化

第十条 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 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本法改为本编,其他规定无变化。

第十一条 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代位继承中,增加了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适用代为继承制度,扩大了代位继承中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其他文字修改:一是将晚辈直系血亲修改为直系晚辈血亲,二是将他的父亲或母亲改为被代位继承人

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女婿的继承权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一千一百二十九条【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文字修改:将公、婆岳父、岳母改为公婆、岳父母

第十三条 遗产分配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遗产分配的原则】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文字修改,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修改为“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

第十四条 酌情分得遗产权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酌情分得遗产权】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一是酌情分得遗产的情形中去掉“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的限制条件,二是把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改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第十五条 继承解决方式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继承处理方式】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无变化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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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十六条 遗嘱与遗赠的一般规定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除了将公民改为自然人的文字修改外,还新增了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最后新增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第十七条 遗嘱的形式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录音录像遗嘱】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口头遗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公证遗嘱】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在遗嘱形式的规定方面,新增了打印为法定遗嘱形式;新增录像遗嘱形式。

其他修改:对于录音遗嘱提出了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中记录其姓名,以及年、月、日。的要求;对于口头遗嘱将危急情况解除后改为危急情况消除后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改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

删除继承法中关于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切实尊重遗嘱人的意愿。

第二十条第二款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第十八条 遗嘱见证人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遗嘱见证人资格的限制性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对遗嘱见证人的规定,新增“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的兜底性质的条款。

第十九条 特留份规定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必留份】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特留份”改为“必留份”

第二十条 遗嘱的撤销、变更

第一款: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遗嘱的撤回、变更以及遗嘱效力顺位】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新增了“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撤回”的情形;将“撤销”改为“撤回”

第二十二条 遗嘱的无效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遗嘱的实质要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无变化

第二十一条 附义务的遗嘱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 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 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附义务遗嘱】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一是将“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改为“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二是将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改为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表达更准确。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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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遗产的处理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遗产管理人的选任】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遗产管理人的指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遗产管理人的职责】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遗产管理人未尽职责的民事责任】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遗产管理人的报酬】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新增了遗产管理人的规定,包括: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指定、职责内容、未尽职责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报酬请求权的规定等。

第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的通知

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第一千一百五十条【继承开始后的通知】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无变化

第二十四条 遗产的保管

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遗产的保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对于遗产的保管,新增了“任何组织不得侵吞或争抢的规定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改为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将遗产继承权

改为应当继承的遗产;增加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转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新增了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

第二十六条 遗产的认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遗产的认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遗产分割时,夫妻共有财产分配的新规定中,民法典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改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改为除有约定的外如果分割遗产改为遗产分割时

第二十七条 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新增了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胎儿预留份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胎儿预留份】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胎儿遗产继承以分娩出时为准代替出生时标准

第二十九条 遗产分割的规则和方法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遗产分割的原则和方法】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无新增特别规定

第三十条 再婚时对所继承遗产的处分权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再婚时对所继承遗产的处分权】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新增“组织”

第三十一条 遗赠扶养协议

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遗赠扶养协议】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将“遗赠扶养人的范围”规定为组织或个人,删掉有关集体所有制组织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与清偿债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一条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遗产分割时的义务】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继承遗产改为分割遗产时

第三十二条 无人继承的遗产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新增对于收归国有的无人继承的遗产,须用于公益事业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与清偿债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被继承人税款、债务清偿的原则】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无改变

第三十四条 遗赠与债务清偿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清偿被继承人税款、债务优先于执行遗赠的原则】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无改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时税款和债务的清偿】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无新增特别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或补充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财产继承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涉外继承

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生效日期

本法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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