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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雪阳∣公司资产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如何向未履行出资义务出让股权的股东主张责任?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1-09-06 09:39:09   分    享:


    经上海市××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A公司欠付B货款50万元,B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A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作处终止执行的裁定。后B发现A公司发起人兼股东C在上述货款争议发生后,存在未实际缴纳认缴资本即转让股权给D(已无实际履行能力)的事实,且出资期限届满后仍未补足出资,现B可以通过何种途径向原股东C主张维护其债权人的利益? 

法律分析:
    本文探讨的各路径是在司法裁判中承认未足额出资股东出让股权后仍不免除其出资义务的基础上展开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及上海地区相关判例可知,股东在转让其未届期股权后仍应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出资义务并不随着股权转让而发生概括性移转,“为确保股东兑现认缴承诺,维护资本充实原则,避免认缴制背景下的股权转让成为股东逃避出资的工具,在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出让股东仍应对其原认缴的出资承担财产担保责任”。【参考案例:(2018)沪02民终9359号】
路径一:以C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同时要求受让人D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的主要情形包括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滥用股东有限责任而逃避债务,致使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公司股东应当在出资期限届满时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否则应依法承担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即应以未足额出资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前转让股权的,亦不免除该部分补充责任的承担。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背景下,公司的信用基础应包括现有的资产和未完全出资股东的出资能力,股权出让后在新股东受让股权后发生债权的债权人,因原股东的出资能力已经不再构成公司的信用基础,其难以主张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故,向原股东主张责任时应考察股东股权转让与公司债务形成时间的时间先后。若公司债务形成在前,股权转让发生在后,出资期限届满时未足额出资的股权出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股权转让发生在前,公司债务形成在后,无其他证据表明股权出让人是以转让股权的形式逃避出资义务的,且不存在其他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情形的,债权人主张股权出让人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承担赔偿责任难以得到法院支持。【参考案例:(2019)沪0104民初18459号】
    另,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期限是否届期会对股权出让人责任的承担产生影响。若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至,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向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主张承担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自不待言。若公司处于《企业破产法》第35条、《公司法》司法解释第22条第1款规定的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程序时,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丧失期限利益的抗辩,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股东的补足出资将归入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所有申报的债权人按照破产清偿顺序公平清偿,此时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的债权人丧失其优势地位,全部实现债权的难度随之增大。若公司存在《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情形(①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②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则上述情形下视为股东出资期限届至,应当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债务人以股权出让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公司无力清偿的债务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①股东出让股权的时间发生在公司债务形成之后;②出资期限届满或出资期限未届满但公司股东满足《九民纪要》第六条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③股权出让人未全面履行其出资义务。
    路径二:债权人B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股权转让人C为被执行人该路径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可以减少债权人另行起诉的负担,使债权人的债权在一个执行案件中得到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规定,申请执行应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债权人主张变更或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应对被申请人存在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等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否认债权人主张的,应对不变更或不追加其未被执行人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或申请人不服执行法院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且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变更追加规定》中其他情形的,应当自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综上所述,从公司债权人角度,在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关注公司股东的出资状况和财产状况,在存在出让股权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况下,及时通过提起诉讼或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以最大限度保证债权人债权实现清偿;从公司股东的角度,在公司债务形成之后,转让股权并不能免除补足认缴出资的义务,因此为避免涉诉风险,转让股权股东应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及时补足出资或保留向公司出资记录。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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