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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外卖平台交通肇事案件法律探讨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9-10-16 14:09:10   分    享:


“ 近年来,外卖盛行,衣着各种品牌的外卖小哥穿梭在大街小巷,便捷了我们的生活。但与之同时的另外一则新闻则令人痛心,据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发布的消息:2019年上半年,全市共发生涉及快递、外卖行业的各类交通事故325起,造成5人死亡,324人受伤,涉及外卖员交通肇事的案件日渐增多。近来笔者有幸接触到部分案件,就实际操作中遇到的一些基本问题,做简单归纳和探讨:(注:本文仅针对外卖员驾驶电瓶车(非机动车)与其他非机动车(电瓶车、自行车、行人)交通肇事案件)”

01、案件的案由:

     这个问题笔者和多位基层承办此类案件的法官探讨过,大多法官的意见是案由可在审理中适时变更,但目前存在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归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理由是认为受害人主张的损失是由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其起诉的事实依据也是交警出具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实践中部分法院确实将之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认定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有明显问题,即在此类案件中并无机动车,双方均属于非机动车,难以认定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二种观点是认为应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第二项第六条:“关于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案由与“人格权纠纷”、“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等其他部分项下案由的协调问题。在确定侵权责任纠纷具体案由时,应当先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列出的具体案由。没有相应案由的,再适用“人格权纠纷”、“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等其他部分项下的案由”。即持该观点的人认为此类案件因不符合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没有对应的案由,进而适用人格权纠纷项下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但事实上归类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也有瑕疵,受害人在主张身体损害赔偿时往往也主张了财产损失(如电瓶车、自行车、眼镜、手机、衣物损坏等损失),有时主张的财产损失甚至高于人伤主张的损失,此时将这类案件定为人格权纠纷项下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明显不妥。在笔者遇到的案件,上海、杭州的多数法院处理时基本上采纳第二种观点,但也不乏部分法院采纳第一种观点的。
对此,笔者认为:
    基于目前并无“道路事故责任纠纷”这一案由,在诉请无财产损失情况下,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这一案由并无不当,但在部分存在财产损失尤其是财产损失金额较高时,可根据“在下级案由中未找到对应案由情况下,可采用上级案由”原则,直接定义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
02、是否可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
    在这类纠纷中,受害人为尽早得到有效赔偿,往往会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对是否可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存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可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另一种观点是不可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理由是此类案件法院往往将案由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而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可参照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同时受害人与外卖员、加盟商、外卖平台系侵权责任纠纷,外卖员、加盟商、外卖平台与保险公司系保险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案处理。
对此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理由如下:其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司法解释系针对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并未限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们论述的这类案件系因没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这一案由,才往往被归为为人格权纠纷项下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但此类案件事实上确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可以参照司法解释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其二保险公司出于减少诉累、服务客户、维护自身权益等考虑,也往往会同意参与涉案诉讼,并同意一并处理。因此,笔者赞同可将保险公司公司列为被告。
03、是否一案中判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这个问题实质是在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是否要审理保险合同纠纷:因涉及保险合同纠纷,我们先理一下外卖员、平台、保险公司的保险法律关系,近年来,通常情况下,外卖平台(饿了么等)为规避风险,不再直接与外卖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而是外卖平台将外卖业务分包出去,由各加盟商负责相对应区域的外卖业务,外卖员直接与加盟商签订劳动合同。各加盟商在外卖员接单送外卖时,一般会在外卖平台上为外卖员投保一种第三者责任险或雇主责任险,各加盟商收取保险费用交给外卖平台,再由外卖平台统一向保险公司投保,外卖平台是投保人,各加盟商或外卖员是被保险人。因此,此类案件中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后,保险公司往往会依据保险合同提出部分理赔或拒赔的抗辩,并主张已将保险合同及免责告知了外卖平台(投保人),这是就需要法官进一步审理保险合同关系。针对这一问题,目前笔者所接触到的上海、杭州的各基层法院基本存在两种做法:一种是原则上不一案处理,即虽同意列保险公司为被告,但只要受害人、外卖员或加盟商、平台有一方不同意保险公司的理赔意见,即该案中的保险合同纠纷存在着争议,法院又达不成调解,则法官在本案中不再审理保险合同纠纷,告知另行起诉,如上海某区法院判决书中写道:“……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并非机动车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且涉及到保险条款效力认定等争议,应由保险合同纠纷另案处理为宜,本案中不作处理……”((2019)沪0112民初1721号),一种是直接一并审理保险合同纠纷。
对此笔者认为:
 在并无相应司法解释和指导判例的情况下,是否一并审理事实上取决于法官,法官可以决定一案审理也可告知另案处理,但笔者建议一旦法官决定一案中一并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需谨慎审理,因为此类保险多为新型互联网保险,相对于一般线下购买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而言,其保险的投保流程、保险合同、免责告知以及保险法律关系均较为新颖和复杂,审理中可能涉及到区分“实际投保人和名义投保人”和“电子保单的效力”“保险公司和外卖平台的整体合作框架协议可否可适用于个案”。

                 具体详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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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静安区法院(2019)沪0106民初10189号),不宜简单片面地直接认定保险公司因网上承保无书面保单而未尽投保告知义务,将保险公司的抗辩视为无效抗辩。


笔者:王运建/ 楚正楠  奉贤区律师|声明:图文转载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异议,请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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