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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贤区合同律师|借款合同约定的多个还款条件,仅满足部分时能否要求立即还款?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8-10-11 10:22:10   分    享:

借款协议约定两个任意性还款条件,只要其中任一条件成就,借款方就应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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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阅读提示:民间借贷中,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约定在满足某条件时便应还款的现象较为常见,此种情况下借款人仅需在条件成就时还款即可。但本案中,借款合同附加两个还款条件,是否两个条件均需成就,出借人方可要求借款人还款?本文以《人民法院案例选》的一篇精选判例作为范例对此问题予以剖析,以资读者参考借鉴。


裁判要旨


借款合同中分别附加消极条件或者积极条件作为还款责任的两个任意性条件,只要其中一个成就,债务人即应还款。


案情简介

   一、2015年,三永鑫公司向汉超公司出具35万元的借据,并约定两个还款条件:(一)若宽维公司与快达公司的消防工程合同实际无法成立,三永鑫公司应无条件归还科技公司借款35万元。(二)如徐礼军(快达公司负责人)采用现金方式支付刘德才(三永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居间费用70万元时,刘德才应在收到该笔款项当日内归还35万元给汉超公司。


   二、后因消防工程合同未成立,汉超公司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诉请三永鑫公司返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


   三、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协议附加三永鑫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两个任意性条件,只要满足其中任一条件,三永鑫公司就应承担还款责任,并非两个约定条件同时具备,三永鑫公司方承担还款责任。据此,该院对三永鑫公司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因此所谓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就作为合同的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根据。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两项附加条件,且在任意一项条件成就时时借款人便应还款时,无需在两项还款条件均成就时,出借人才能请求借款人还款。本案《借据》中约定的“该借款如徐礼军采用现金方式支付刘德才‘宽维(福建)科技有限公司消防工程居间合同’700000元整时,刘德才应在收到该笔款项的当日内归还350000元给汉超公司”,与《借据》中关于“宽维公司与快达公司的消防工程合同实际无法成立,三永鑫公司应无条件归还汉超公司借款350000元”的约定实为三永鑫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两个任意性条件,即只要满足其中任一条件,三永鑫公司就应承担还款责任,并非两个约定条件同时具备,三永鑫公司方承担还款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1、在附条件的合同中,所附条件具有限制合同条款效力的作用,但当事人在合同中附的条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条件是不确定的事实;条件是由当事人议定的而不是法定的;条件必须合法;条件不得与合同的主要内容相矛盾。


   2、同时,由于附条件的合同的生效或者失效取决于所附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并且所附条件事先是不确定的,因此,任何一方均不得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方法恶意地促成条件的成就或者阻止条件的成就。否则,当事人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未成就。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原告汉超公司与被告三永鑫公司签订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汉超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350000元交付三永鑫公司。三永鑫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借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据》约定的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汉超公司认为,其已提供证据证明宽维公司与快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至2015年4月30日止“实际无法成立”,三永鑫公司应按照《借据》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偿还借款350000元,现还款期限届满,三永鑫公司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义务。三永鑫公司则主张,《建设工程合同》已实际成立并履行,且徐礼军未支付《工程居间合同》项下的居间费700000元给刘德才,《借据》约定的还款条件尚未具备。


   本院认为,《借据》中约定“若宽维公司与快达公司的消防工程合同实际无法成立,三永鑫公司应无条件归还汉超公司借款350000元”,现三永鑫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合同》已实际成立并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三永鑫公司作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一方负有证明责任,否则应按《借据》约定承担如期还款的义务。汉超公司庭审中提供《建设工程合同》、《民事调解书》、《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情况说明》,初步证明《建设工程合同》未满足《借据》约定的四个条件,即符合《借据》载明的“消防工程合同实际无法成立”,但三永鑫公司未能完成证明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汉超公司诉求其偿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借据》中约定的“该借款如徐礼军采用现金方式支付刘德才‘宽维(福建)科技有限公司消防工程居间合同’700000元整时,刘德才应在收到该笔款项的当日内归还350000元给汉超公司”,该约定与《借据》中关于“宽维公司与快达公司的消防工程合同实际无法成立,三永鑫公司应无条件归还汉超公司借款350000元”的约定实为三永鑫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两个任意性条件,即只要满足其中任一条件,三永鑫公司就应承担还款责任,并非两个约定条件同时具备,三永鑫公司方承担还款责任。三永鑫公司辩称徐礼军未支付刘德才佣金700000元,《借据》约定的还款条件未成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汉超公司主张自三永鑫公司逾期还款后即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案件来源


厦门汉超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市三永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2575号。

作者:唐青林 李舒 韩旭;来源: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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