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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佳律师—奉贤法院裁判文书(2014)奉刑初字第1444号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6-11-16 16:09:11   分    享:

(2014)奉刑初字第14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指定辩护人汤佳,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汤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7时30分许,被害人宋苗永与王某(已判决)因争夺孩子的抚养权发生争执和扭打,被告人张某受王某、宋某某(已判决)、王金军(均另案处理)的纠集,与祝晨峰、曹佳祺(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至本区奉城镇冯家村八支路XXX号附近,持砍刀、刺刀、棒球棍等凶器,以刀砍、刀刺、棍击、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被害人宋苗永,致使被害人宋苗永右臀部锐器戳刺伤、右髂部锐器砍切伤、右食指及左前臂锐器切割伤、头面部及四肢多处钝器伤,伴失血性休克,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3日10时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宋苗永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右臀部等,并刺破右侧髂内动脉、直肠、膀胱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同案关系人宋某某、吴某某、方某某、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甲、徐某某、张某乙、冯某某、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宋苗永的居民死亡确认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110接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某承认去了案发现场,但否认持械参与殴打被害人。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参与了殴打被害人,但究竟使用了刀具还是木棍同案犯供述不一,另外被害人的致命伤并非被告人张某造成的,又受他人指使参与的,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7时30分许,被害人宋苗永与王某(已判决)因争夺孩子的抚养权发生争执和扭打,被告人张某受王某、宋某某(已判决)、王金军(均另案处理)的纠集,与祝晨峰、曹佳祺(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至本区奉城镇冯家村八支路XXX号附近,持砍刀、刺刀、棒球棍等凶器,以刀砍、刀刺、棍击、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被害人宋苗永,致使被害人宋苗永右臀部锐器戳刺伤、右髂部锐器砍切伤、右食指及左前臂锐器切割伤、头面部及四肢多处钝器伤,伴失血性休克,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3日10时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宋苗永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右臀部等,并刺破右侧髂内动脉、直肠、膀胱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2日早上5、6点左右,在殴打被害人宋苗永过程中,其从车上拿的大砍刀,肖亚永和吴某某拿的是砍刀,陈超和“小卵”拿的是棒球棒,小刚和张弛拿的应该也砍刀。在场的人除了王金军,其他人或者用刀或者用棒球棒都打了宋波(宋苗永)。
  2、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当时其护在阿姐(王某)旁边,其还把口袋里随身带着的一把水果刀拿了出来,祝晨峰从后腰处拿了一把很长得军刺出来,大家都冲进来了,当时其看到张弛手上拿了一把刀,肖亚永拿了一个棒球棒,其他人拿什么没注意,他们直接冲过去打那个男的(宋苗永)。
  3、同案犯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中心现场,每个人都动手打了那个男的(宋苗永),其进去的时候看到祝祝晨峰拿着一把军刺、吴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小刀,后来打架的时候看到肖亚永拿了一个棒球棒,陈超和小刚拿的是一块木板和一根毛竹,张弛拿的是一根木头的帮子,阿四(宋某某)拿的是一把砍刀,其手里拿的是棒球棒。
  4、同案犯王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因争夺孩子的抚养权发生争执和扭打,随打电话给宋某某请求保护。
  5、证人张某甲、徐某某、张某乙、冯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宋苗永因争夺孩子的抚养权发生争执和扭打,后被告人宋某某等人持刀砍伤被害人宋苗永。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
  7、被害人宋苗永的居民死亡确认书证实,被害人宋苗永于2013年9月3日因他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8、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宋苗永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右臀部等,并刺破右侧髂内动脉、直肠、膀胱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110接警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承认去了案发现场,但否认持械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辩解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人张弛参与了殴打被害人宋苗永的事实,但其参与殴打的程度没有证据证实造成了被害人的致命伤,在殴打的程度上与其他同案犯有所区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犯意见。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危害后果、认罪悔罪表现等。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士龙 
人民陪审员 曹国华 
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盛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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